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WU ZHONG SHI HONG SI PU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声音开关
语速
放大
缩小
鼠标样式
大字幕
重置
退出服务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WU ZHONG SHI HONG SI PU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WU ZHONG SHI HONG SI PU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侦查监督工作检务公开
侦查监督工作的业务范围:
(一)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
(二)复议、复核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不予)逮捕的案件;
(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四)批准侦查部门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于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备案监督;
(五)监督公安机关的办案期限是否合法;
(六)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立案活动;
(七)监督侦查机关(部门)的侦查活动;
(八)审查办理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
(九)法律规定或者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审查逮捕
一、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下列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案件:
(一)同级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二)本院侦查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三)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
(四)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决定逮捕的直接立案侦查案件。
二、逮捕条件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审查逮捕时间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立案监督
一、立案监督的内容: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二、立案监督的范围
被害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以及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及时答复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二)不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有管辖权的机关告知投诉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并建议向该机关控告或者移送;
(三)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属于被投诉的公安机关管辖,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三、立案监督流程
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回复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主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对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
(一)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报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侦查或者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前款规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立案监督程序的,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侦查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直接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提请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直接立案, 侦查。
侦查活动监督
一、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监督流程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
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